(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8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合同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杨某真和原告肖某元,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具有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被告胡某华、吴某光辩称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和控制人为肖某增,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肖某增对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投资的事实,因此被告胡某华、吴某光在本案中主张肖某增是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肖某增、胡某华和吴某光虽不是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并不影响其与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开展经营活动。在其三人共同签订的《合同书》中虽以“股东”自居,但不能仅凭合同中使用的称呼就直接认定三人存在侵害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股权的情形。首先,三被告在履行共同签订的《合同书》期间,并没有因为在《合同书》中自称“股东”而采取私自变更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信息的行为,且《合同书》中也未涉及原告的股东身份;其次,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仅对三被告存在约束力,并没有为原告设定义务或者防碍原告行使其股东权利。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述称其认为三被告侵害其股权的事实在于通过签订《合同书》将公司利润予以私分。关于这一问题,原告虽是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但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若存在侵害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具体财产权益的侵权事实,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可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与原告主张的股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关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存在违法事由,从《合同书》内容看,三被告虽使用了股东的身份,但合同的内容是三人在深圳市金X得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中的不同分工,以及对所获取利润的分配方式。该内容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告仅以在《合同书》中使用股东身份,而认为该合同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三被告之间对与自身相关权益的处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该《合同书》直接对原告的股权存在侵害,原告主张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侵害其股权,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兼)
书 记 员 周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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