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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


原告:周某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政,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X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厂。
负责人:蔡某德,该厂负责人。
被告:元X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德,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深X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两辆厢式货车,两辆车的月租金为18000元。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每月只安排原告货车来回行程在250KM共计5趟,公明、沙井行程每车每天来回最多4趟或东莞寮步行程每天每车回来最多3趟,超出部分按临时租车费用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牌号为粤BW5082和粤B5228E两辆货车给被告使用。2011年5月30日,被告因其内部员工发生纠纷,单方终止租车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2011年5月的租车费用19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开出了税票。而被告在收到税票后,至今没有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被告所欠的租金应为18000元,仅为一个月的租金。原告在2011年5月30日未按照被告派车单的指示,伙同被告的员工李某宏私卖被告公司物料,造成被告各项损失934236.61元。该损失远大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依法可主张抵销,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元X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厂(以下简称元X公司生产厂)是元X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9月14日,元X公司生产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元X公司生产厂从原告处承租厢式货车两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元X公司生产厂每月支付租车费用为每辆9000元,合计18000元;2、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3、元X公司生产厂每月只安排原告货车来回行程在250KM共计5趟,公明、沙井行程每车每天来回最多4趟或东莞寮步行程每天每车回来最多3趟,超出部分按临时租车费用支付原告。原告与元X公司生产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1年6月终止,尚有2011年5月的租金尚没有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曾要求原告运送货物。在相应的《派车单》上显示的派车原因为“调料”、送货地点为“元X一厂”、出车人为被告员工李某宏。在运输该车次货物过程中,被告员工李某宏指示原告将车辆行驶至一废品收购站,将车上所载货物卸至废品收购站。被告员工李某宏私自将被告公司货物变卖至废品收购站的行为后被被告公司发现,原告为此事也曾向被告公司出具一份《道歉函》。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派车单》、道歉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2011年5月份的租金尚未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元X公司生产厂每月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8000元,超出约定行程的另行计算。原告主张2011年5月的租金在约定的18000元之外还应增加1000元,则应当对增加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在2011年5月的出车次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2011年5月的租金在约定数额之外还应增加。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18000元的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5月30日未按《派车单》的指示运送货物,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公司均派员随原告一起,当被告方的跟车人员作出的指示与《派车单》不一致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跟车人员是代表被告对《派车单》内容的变更。原告对被告公司员工私卖货物一事,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约向元X公司生产厂提供了车辆,元X公司生产厂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元X公司生产厂支付2011年5月份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超出1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元X公司生产厂是元X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自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对上述付款义务应由元X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X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国支付2011年5月的租金18000元,元X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以元X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厂的财产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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