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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8号


原告:东X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群,广东格X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X音箱(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X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旺X音箱(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订单要求,共供给被告价值港币54219.23元保X龙货物多批,约定月结90天,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付款,上述货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港币54219.23元,折合人民币45609.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份的月结单7张(原件)。证明原告已将月结单传真给被告,被告未否认,也未回传。
2、送货单36张(原件)。证明送货单位是原告,被告盖章确认签收了货物,上面的产品写明了订单的编号、产品型号、规格、包装、数量,和被告发出的采购单是一致的,证明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共收到原告价值港币54219.23元货物未付款的事实。
3、采购单56张(传真件)。证明上面有被告采购主管人员签名,注明了厂商名称是原告。
4、借条三张,一张传真件,两张原件。证明采购单上签名的黄某高是被告的采购人员。
5、电话录音资料。证明黄某高是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收货单上收货章不是被告所有、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员工,未经被告授权,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第一张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张原件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张借条一半是原件,一半是复印件,对原件部分认可,复印件部分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录音材料恰恰证明了原告欠被告大量模具的事实,同时还可以证明与被告发生业务联系的是公明东X而非原告。
被告辩称:一、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X发泡胶厂(以下称公明东X)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被告是一家大型国际化的生产音箱制品的厂商,其产品主要销往欧洲、美国等发达国家。与音箱制品配套的如包装纸盒、包装袋、防震防损、防潮的塑料发泡胶制品等一般交由宝安的小厂生产。十多年来,被告为宝安一些小型工厂带来大量业务,公明东X就是其中一家专门为被告生产发泡胶制品的工厂。发泡制品的制作需要提供模具,而此行业的行规是由订做人提供模具。由于被告音箱品种、规格繁多,需要的发泡胶制品形状也各不相同,因此需要大量模具,而且反复使用,为了合作方便和节约成本。被告将本公司价值60万人民币的模具一直存放在公明东X。最近公明东X变卖了被告60多万元的模具,同时与香港东X合谋,以香港东X名义对被告进行起诉,企图用香港东X名义拿到货款,又可以逃避这60万元的债务。2、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公明东X,显示其协议方有三方,其中之一是“香港东X企业公司”而不是起诉人“东X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3、原告提交的月结单中列明其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将石围工业区,而事实上此地址下是公明东X公司。综上,香港东X与被告豪无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是英文,但是并未附中文翻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应不予采纳。三、东X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大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综上,原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系,其证据形式也不符合中国法律规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另外,原告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对其应给予惩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模具保管书,证明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的是公明东X,被告有大量模具存放在公明东X公司。
2、货运公司证明,证明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公明东X公司。
3、货运公司对帐单,证明与被告发生业务的公司地点是在公明。
4、信息查询单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提供的地址正是公明东X的地址,与被告有业务联系的是公明东X。
5、信息查询单及协议方信息,证明原告没有本案主体资格。
6、东X模具状况,证明公明东X为了逃避归还价格60多万元的模具,与原告串通企图混淆法律主体。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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