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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8号(2)
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与被告有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间的采购单、送货单,用于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称采购单是被告以传真方式发送给自己,原告根据采购单向被告送货。采购单是统一格式,记载有原告、被告的公司名称,保X龙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预交期等内容,其中的“付款说明”栏记载为月结90天。采购单上显示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150839X。送货单亦为统一格式,记载有原告、被告的公司名称,订单号,货物情况等内容,送货单均有签收人的签字,并加盖有“旺X音箱(深圳)有限公司货物暂收章”。在2011年1月14日的送货单上,由黄某高作为签收人签字。原告提供的月结单中,2010年9月和11月份均有确认回传件,显示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150839X,确认人为蒋’s。该两个月月结单名细与订单、送货单相吻合。
被告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被告称:未向原告发送过采购单;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被告人员,货物暂收章也非被告印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确认黄某高为其公司采购员,在原告提交的采购单上显示采购为黄某高。
被告称原告不适格,自己是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X发泡胶厂有长期业务关系,其承认向该厂发送采购单。原告称其收到被告的采购单后,委托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X发泡胶厂进行生产。经查,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X发泡胶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单位为香港东X企业公司。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记载的地址、电话均是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X发泡胶厂的地址、电话。
另查,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兑人民币83.671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商事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未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提交了月结单、订购单、送货单、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且当庭承认黄某高是公司的采购员,采购单上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均是自己公司的。本院认为,1、采购单、2010年9月、11月的月结单确认回传单上均显示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150839X,而被告确认该传真号码是自己公司的。2、采购单上采购一栏有黄某高的签名,2011年1月14日的送货单上也有黄某高的签字,被告当庭也确认黄某高是其公司的采购员。3、收货单上有被告公司的货物暂收章。4、采购单、送货单、月结确认回传单内容相互吻合。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订单及送货单上均显示卖方为原告而非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X发泡胶厂。因此,原告是合同的卖方。原告是香港企业,未在大陆进行注册,但并不因此丧失获取货款的权利。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货物的总金额问题
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单价和金额,但结合采购单,可以认定总金额为港币54219.23元,按照起诉日2011年5月19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港币兑人民币83.671元,折合人民币为45365.77元。双方约定月结为90天,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要求从起诉日2011年5月19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旺X音箱(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X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365.7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5365.77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爱 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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