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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2号(2)
2011年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53118号商标转让。
2011年2月23日,国家商标局向何某薇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国家商标局已受理第1333470号商标的转让申请。经查,该商标又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转让给吴某瑩的申请。请你们协会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商标权归属。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视为放弃。同日,国家商标局向何某薇发出另一份《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除商标为第5850304号之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通知书相同。
2011年3月31日,何某薇委托广东环X经纬律师事务所向帝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清发出《律师函》,要求帝X公司向商标局撤销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吴某瑩的申请。快递公司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该份函件。
2011年4月24日,何某薇提起本案诉讼。
2011年5月30日,国家商标局向吴某瑩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国家商标局已受理第1333470号商标的转让申请。经查,转让人的4089942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第1333470、5850304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视为放弃。同日,国家商标局向吴某瑩发出另一份《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除商标为第5850304号之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通知书相同。
2011年7月14日,帝X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交《对何某薇私刻我司印章的举报》,称其员工何某薇私刻公司印章委托深圳市精X商标事务所办理4089942号商标转移到其名下的手续,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另查,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帝X公司系家族企业,且何某薇系帝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坤的弟媳。被告代理人称,2008年,公司因为金融危机拖欠货款,为避免商标被债权人执行,所以家属商量把商标转让到何某薇名下。
再查,本院受理被执行人为帝X公司的执行案件四宗[案号分别为(2010)深宝法执字第7711号、(2010)深宝法执委字第55、119、142号],申请执行人分别为湖北银X棉花原料有限公司和增城市经济发X总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间在2008年至2009年间,总执行标的约为人民币140万元。帝X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代理委托书、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律师函及其快递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帝X公司在对外欠下多笔债务且无力偿还之际,与原告何某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何某薇,属于名为转让实为逃避债务的恶意串通行为,双方签订的所谓商标转让合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关于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商标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薇与被告帝X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何某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何某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某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帝X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钟 小 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 华(兼)
书 记 员 江伟 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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