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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5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59号
原告李某霞,女。
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龙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龙,男。
原告李某霞与被告游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游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生意周转,被告保证于2011年4月25日前归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7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从事业务工作,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六天班。全公司员工2008年调整工资时,却没有给被告调工资。2010年深圳市调整工资时,却把被告的工资降了。2011年上调工资时,公司不但不给被告上调工资,总经理找被告谈话时还让被告离职。被告工作的前两年原告没有和被告签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给被告买社保,让被告离职时说最多给被告2万元,最后,被告领取了2万元后离开了公司,当时给原告写下了收条,现在她却拿这份收条来告被告声称是被告向她借款,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捏造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深圳市五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于2011年4月离开该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币20000元),游某龙,2011.4.25”。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因经商需要而借款,被告辩称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离职时原告补偿给被告的应得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条》、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但对款项性质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则主张该款项系被告离职时原告给被告的补偿款。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认为,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请而言,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0000元的性质,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诉请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曾 建 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国 光
书 记 员 洪 婷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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