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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2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29号


原告:汪某霖,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广东X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映X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颖。
委托代理人:宋某长,广东X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入职被告,任锅炉工。原告自入职以来工作一直认真负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五年半,工资32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14中午一点半至晚十点正常上班,3月15日上班时就看到被告发出的公告,上面说原告3月14日至15日旷工,以自离处分,并要求原告去管理部领所有工资。同时不让原告进入工厂。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原告等拨打了110报警。之后3月17日被告发出公告要原告进公司领所有工资。原告并没有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被告以不实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52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3月14日开始,原告等14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故不上班,采取罢工的方式来要挟公司,后经松岗街道劳动站多次到公司现场进行协调,事件才得以平息。2011年3月16日,在劳动站的主持下,公司与原告等工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就此了结。其余11名员工均已解决好,没有其他意见。但汪某霖、赵某波、陈某三人仍然闹事,要求填写离职申请单,以公司违法等理由提出被迫离职。后公司批准了他们的离职申请。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雇他们,现在他们又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我公司告到法院,企图得到大额赔偿,纯属无理,请求法庭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锅炉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84元。
2011年3月15日,被告主张原告等14人连续罢工两天,旷工未上班,按原告自离处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3月16日,在松岗街道劳动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在原告领取工资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3月17日,原告亲自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原因是劳资纠纷被迫离职,已获被告批准。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奖惩公告、离职申请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十余名员工发生罢工,原、被告双方因此而发生劳资纠纷,劳动部门介入调解后,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又填写离职申请单,提出因劳资纠纷被迫离职,得到被告单位的批准。本院认为,双方经过协商,原告提出发生劳资纠纷,被迫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违法解雇了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的责任,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品 澈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义标(兼)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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