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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9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94号


原告:丁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杭某彬,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全,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辉,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华。
委托代理人:孙某红,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波诉被告路某全、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彬、被告路某全、委托代理人胡某辉、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4月13日,被告路某全驾驶粤B0XXA6车经西乡立交桥桥底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何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搭载丁某波、李某秋)车身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丁某波、李某秋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某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波、李某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 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10周,注明住院期间存在陪护一人,定期检查,并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手术费用约7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路某全驾驶并所有的事故车辆粤B0XXA6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7027.45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72.7元、残疾赔偿金6906.93元/年×20年×10%=13813.8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320元/月÷30天×33天=1452元、护理费50元/天×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年×17.83年×10%+5019.81元/年×10.17年×10%÷2=11502.8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某全辩称:1、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为23496.56元(住院费22871.16元、门诊医疗费1498.4元、生活费1100元),已扣减了原告自己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押金。我方为案外人李某秋垫付医疗费2545.65元(门诊费1640.1元、住院费905.55元)。我方自己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2266元;2、我方已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履行法律以及交警部门确定的垫付义务,因此我方认为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对原告诉求的部分有项目异议,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明确票据,请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医嘱后续治疗费7000元,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证据显示的医疗费为2062元,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不符,后续治疗费按照医嘱意见为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XX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了简要案情为:2011年04月13日,在西乡立交桥桥底,被告路某全驾驶粤B0XXA6轻型箱式货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与何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丁某波、李某秋)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某波、李某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路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波、李某秋无责任。
另查,1、被告路某全是粤B0XXA6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432.26元,其中被告路某全垫付了22369.56元,原告垫付了2062.7元;3、原告2011年4月13日至5月15日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全休十周,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4、2011年7月28日,经深圳市人X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86元;5、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2000元;6、原告为农村户籍;7、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陈某中,1949年2月3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一人。原告的女儿丁某仪2003年8月18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两人;8、被告路某全垫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9、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原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情况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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