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6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64号
原告:孙某银,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平,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银诉被告朱某、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昭、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朱某平、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16时,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6XX41号车行至宝安西乡前进二路航城工业区路段时,因未按安全规范操作,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出院,于2011年9月20日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和拾级。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5999.61元、误工费24383.33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40032.9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我方垫付医疗费63578.83元;2、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有误,原告住院293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4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医院只是建议,不一定实际发生。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至西X人民医院,被告深圳市宝乡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我方同意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XX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10月8日16时,在宝安西乡前进二路航城工业区段,朱某驾驶粤B6XX41号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与孙某银(清洁工)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孙某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孙某银不承担责任。
另查:1、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是粤B6XX41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3578.83元,其中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垫付63578.83元,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3、原告2010年10月8日受伤当天在深圳恒生医院治疗1天,后于2010年10月9日转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7月2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治疗294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陪护一人;4、2011年9月25日原告复诊时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并陪护一人;5、2011年9月20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鉴定费170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天的时间为345天;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7、2011年7月29日的出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注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复查费用约需1500元;8、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社保清单、居住证、银行明细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9、被告朱某与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是系履行职务行为;10、根据原告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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