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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64号(2)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社保清单、居住证、银行明细清单、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XX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孙某银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中优先偿付,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社保清单、居住证、银行明细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9500元;2、伙食补助费50元×294=14700元;3、护理费50元×382(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5日)=191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5、鉴定费1700元;6、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20×21%=135999.61元;8、精神抚慰金21000元;9、误工费1633÷30×345=18779.5元。以上合计228279.11元。
因粤B6XX4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孙某银不承担责任,且朱某与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故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赔偿原告228279.11-112000=116279.11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28279.11元;
二、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优先偿付项目);
三、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116279.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33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曜 安(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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