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深圳市信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伟。
委托代理人:张某亭,北京市地X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新X凌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
被告二:李某华。
被告三:秦某。
原告深圳市信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X凌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李某华、秦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新X凌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李某华、秦某在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一、二、三与原告签订《付款担保协议》,确认截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6290.30元,并承诺按如下时间付款: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1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二、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和经营者,则愿意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各承担被告一违约责任的50%。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一未按照协议条款履行,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二、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二、三长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支付货款1576290.3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200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2、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包括本金及违约金)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一、二、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违约金的诉请,请求被告一支付货款157629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二、三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书证:
1、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签署协议,确认截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1576290.3元,被告二、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各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付款及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08年5月10日对账确认截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一欠货款1439774.10元。
3、对账单(1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曾经就所欠货款对账的事实。
4、送货单(3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交货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付款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未按约定分期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偿还货款人民币1576290.3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即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三作为担保人,应依照《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各对被告一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一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X凌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6290.3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华、秦某各对被告深圳市新X凌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杨 友 娥
人民陪审员 张 洛 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晓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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