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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8号


原告:深圳市惠X 斯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
委托代理人:赵某孝。
被告:深圳市德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兴。
原告深圳市惠X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德X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德X科技有限公司/袁某华与深圳市惠X斯电子有限公司订做的电路板以月结30天的方式付款,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22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付,至最后搬厂逃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2009年8月份货款人民币5440元、2009年9月份货款人民币17000元,合计人民币22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
3、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收货及2009年8、9月货款分别为人民币5440元、17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4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德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惠X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由被告深圳市德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杨 友 娥
人民陪审员 张 洛 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晓 筱
书 记 员 张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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