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7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72号


原告深圳市X太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男。
被告中山市X月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沅,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l2月签订销售合同进行交易,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PA6白色环保物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即宝安区人民法院)。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传送外协件订购通知单(效力等同采购订单),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销售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传真对帐单,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笔货款,但未依约支付全额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单方违约,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264元。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26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2010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33.89元,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上面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保留起诉权利;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因没有按购销合同条款货物单价而多收被告的差额货款,合计5793.50元。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名称和单价,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共计14批次,合计数量为17.171吨,合计金额为357361.5元,其中有2.5吨原告实际按每吨21000元收取我方的货款,金额为52500元,但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吨20500元,故应退回被告1250元;另有3.029吨原告实际按每吨22000元收取我方的货款,金额为66638元,但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吨20500元,应退回给被告4543.5元。两项合计应退回给被告差价5793.9元。三、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差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外协件订货通知单,订购PA6物料,单价为22元,该单上审批签名栏有“袁某飞”的签名字样、订货人签名栏有“蒋某婷”的签名字样。同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白色PA6VO(规格型号5010PW)共201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2元,货款总金额为44264元(含17%增值税);交货方式为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怡福路第X号;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7个工作日;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月结30天,支票,需方应于2010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此笔货款;需方应按此合同约定期限准时足额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需方应赔偿供方相关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供需双方盖章确认后生效,传真机和复印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均在该销售合同上盖章。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PA6 5010PW NC共2010公斤,签收人为徐某。2010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传真发送2009年12月份对账单给被告,对账单列明12月份货款金额44264元,客户签字盖章处有“星X公司:张某刚”的手写字样。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号码为052985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内容为:购货单位名称中山市X月电器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尼龙塑胶粒,规格型号PA,数量2010公斤,税价合计44264元。1月21日,张某刚出具收条:兹有中山市X月电器有限公司收到深圳市X太兴实业有限公司发票壹份,发票号码05298533、¥44264元。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称与原告之间仅签订该合同并应依据该合同项下的内容进行交易。经查,该《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PA(阻燃VO),每吨20500元,数量依订单为准;上述单价是乙方根据市场行情提供的报价,在甲方订货时,同意以上述价格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义务按上述价格向甲方提供优质产品;任何价格变化须经双方同意并重新协商价格,确定生效日期;因任何一方建议而改变材料、制造方法、程序或采用之原料成本减少(或者增加)时,乙方应立即按成本降低(或者提高)价格,具体以双方协商确定后的订单为主;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5月25日至2010年1月1日。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主张原告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所供应的货物未根据《购销合同书》约定每吨20500元的单价计算货款,要求原告返还多计算的货款5793.9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