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72号(2)
另查,2010年4月21日,被告将号码为052985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南头税务分局进行认证并于当月(税款所属期)抵扣。被告辩称该发票是与原告以前交易开具的发票,或者是被告要求原告多开的发票,但实际上交易并不存在。被告承认袁某飞与蒋某婷是其员工,否认徐某、张某刚是其员工。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但辩称不存在函提及的交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外协件订货通知单、销售合同、送货单、对帐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签收单、法律函、证明,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外协件订货通知单、原告与被告根据外协件订货通知单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与销售合同相对应的货物并出具与销售合同及送货单金额吻合的发票、被告在国家税务机关将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这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的买卖关系。被告辩称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且发票认证的行为存在其他原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PA(阻燃VO)的单价,但同时约定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协商价格,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并无矛盾。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所供应货物多计算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原告2009年l2月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无关,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已明确记载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交易内容,被告将发票进行认证及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对原告发货事实及发货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对增值税发票明确记载的货物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月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太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264元。
二、被告中山市X月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太兴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4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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