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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


原告东莞市X新真空镀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珍。
委托代理人彭某武,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下订单给原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加工被告所订货物。订单下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所订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727元。虽经原告有关人员多次催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付清欠款。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不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672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从2010年7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4677.8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1404.8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一、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此前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在此之前与原告发生业务来的是深圳市X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金电子)。X金电子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原告应分别对待,不能混淆。二、未结算的加工款的数额存在错误,应为46993.8元。2010年6、7月份的货款是X金电子与原告发生的数额,8月3日才开始由被告承担。X金公司曾租用观澜街道立伟工业园的厂房经营,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成立后,接手了X金公司部分人员,X金公司将一笔业务交给被告,责任各自承担,被告与X金公司并无债权债务转让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深圳市X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金公司)向原告东莞市X新真空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购底壳、电池盖装饰件、摄像头装饰件等产品,订单包括订单编号、采购员“龙先生”、电话0755-28035130、传真0755-28035850、交货地点“观兰X金仓库”、付款方式“月结60天”、产品型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期等内容,另外订单中备注“按样板生产,按深圳X金电子有限公司品质检验标准进行检验”,采购订单基本盖有“深圳市X金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同时,X金公司向原告发出委外加工单,订单编号、产品名称、数量等内容与采购订单相对应,委外加工单经手人栏目有X金公司员工廖某远、刘某等人签名,供应商签收栏目有原告员工签名。原告根据X金公司订单发出报价单,报价单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X金公司亦在报价单上加盖采购专用章并回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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