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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


原告东莞市X新真空镀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珍。
委托代理人彭某武,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下订单给原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加工被告所订货物。订单下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所订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727元。虽经原告有关人员多次催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付清欠款。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不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672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从2010年7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4677.8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1404.8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一、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此前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在此之前与原告发生业务来的是深圳市X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金电子)。X金电子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原告应分别对待,不能混淆。二、未结算的加工款的数额存在错误,应为46993.8元。2010年6、7月份的货款是X金电子与原告发生的数额,8月3日才开始由被告承担。X金公司曾租用观澜街道立伟工业园的厂房经营,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成立后,接手了X金公司部分人员,X金公司将一笔业务交给被告,责任各自承担,被告与X金公司并无债权债务转让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深圳市X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金公司)向原告东莞市X新真空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购底壳、电池盖装饰件、摄像头装饰件等产品,订单包括订单编号、采购员“龙先生”、电话0755-28035130、传真0755-28035850、交货地点“观兰X金仓库”、付款方式“月结60天”、产品型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期等内容,另外订单中备注“按样板生产,按深圳X金电子有限公司品质检验标准进行检验”,采购订单基本盖有“深圳市X金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同时,X金公司向原告发出委外加工单,订单编号、产品名称、数量等内容与采购订单相对应,委外加工单经手人栏目有X金公司员工廖某远、刘某等人签名,供应商签收栏目有原告员工签名。原告根据X金公司订单发出报价单,报价单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X金公司亦在报价单上加盖采购专用章并回传。
其后,原告根据采购订单及委外加工单送货给X金公司,送货单上有廖某远、刘某等人签收或廖某远签名加X金公司收货专用章。原告另提交了该期间的退货单,退货单抬头为“深圳市博X英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注明“深圳市宝安区观兰街道环观中路立伟工业区X栋” 传真注明“0755-28035XXX”,退货员栏目有廖某远、刘某等人签名。
2010年7月8日,原告与X金公司对6月份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货款为25848元,对账单上盖有“深圳市X金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
2010年7月30日,深圳市X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络函,称因公司业务拓展的需要,从8月1日起公司原名称由“深圳市X金电子有限公司”改名为“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X金电子”下发所有订单和合同由更名后的公司继续履行。
2010年8月7日,原告与X金公司对7月份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货款为21166元,对账单上盖有“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对账单列明的订单号、货物名称、型号、做货要求、数量等内容均与原告和X金公司之间7月份送货单、退货单的内容相对应。
2010年8月至9月期间,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金星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底壳装饰件、摄像头装饰件等产品,采购订单的格式以及订单中的采购员、电话、传真等内容与上述X金公司的采购订单一致,订单中亦注明交货地点“观兰X金仓库”及付款方式“月结60天”,并备注“按样板生产,按深圳X金电子有限公司品质检验标准进行检验”,该部分采购订单基本盖有“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原告根据X金星公司订单发出报价单,报价单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X金星公司亦在报价单上加盖采购专用章并回传。随后,原告根据采购订单送货给被告,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日期为9月21日。该期间,原告的送货单上有廖某远、刘某、唐某生等人签收或廖某远签名加X金星公司收货专用章。该期间的退货单的格式及其上的抬头、地址、传真等内容与6至7月份的退货单一致,退货员栏目亦有廖某远、刘某等人签名。其中,日期同为2010年8月3日的两张送货单,一张编号1008002的客户签收处有廖某远签名及X金公司收货专用章,一张编号1008003的客户签收处有廖某远签名及X金星公司收货专用章。编号1008003的送货单的订单号、品名/规格、加工效果与X金公司订单号为BJ-CX201007012、BJ-CX201007009的采购订单内容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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