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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2)
2010年9月2日、10月10日、11月4日,原告与X金星公司对8至10月份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货款分别为8月份93096元,9月份8751元,10月份2866元,对账单上盖有“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对账单列明的订单号、货物名称、型号、做货要求、数量等内容均与双方之间该期间的送货单、退货单的内容相对应。其中,9月2日对账单包括了7月26日至8月3日原告和X金公司之间送货单、退货单的相应内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以X金公司的名义支付现金25000元偿还2010年6月份货款,被告辩称上述25000元系X金星公司以李某名义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被告称廖某远原是X金公司员工,其于2010年8月3日始代表被告收货,目前是被告公司的仓管人员。
另查,X金公司于2002年6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山,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X捷佳大厦1931。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经双方质证的送货单、对帐单、报价单、联络函、采购订单、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金公司、X金星公司通过传真向X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X新公司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关系。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金星公司与X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关系。
本院认为,X金公司与原告交易过程中,X金公司与被告X金星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联络函,声明X金公司改名为X金星公司且X金公司下发所有订单和合同由X金星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以供货、对账等实际行为同意X金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X金星公司;在其后的对账中,X金星公司对原告与X金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予以盖章确认;并且,X金星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退货单的格式及格式条款与X金公司相应单据一致,X金星公司的收货、退货人员亦与X金公司大量重合,甚至同一日的两张送货单有同一员工的签名再分别加盖X金公司、X金星公司的收货专用章,而其中一张加盖X金星公司收货章的送货单内容与X金公司的采购订单内容相对应。综上,原告提交的对帐单、采购订单、报价单、联络函等证据虽然系传真件,但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X金星公司对X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被告应当就X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与X金公司应各自承担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X金公司及被告,被告应当按照联络函及采购订单、报价单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30天对账的习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按30天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按采购订单、报价单约定的月结60天即从最后一笔货款到期之日1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X新真空镀膜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用人民币126727元。
二、被告深圳市X金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X新真空镀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6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兼)
书 记 员 李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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