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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5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55号
原告谢某明。
委托代理人辛某群、关某章,广东深X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邱某林。
委托代理人温某友,贵州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明与被告邱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群、关某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投资工厂,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共借给被告234750元,被告承诺工厂正常经营后立即还款。被告工厂于2011年经营好转,原告因病需钱治疗,向其催还借款被数次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575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被告三万元的欠款,该欠条注明应当在2008年7月15日还清,原告在201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原告汇入被告账号的资金并非借贷款,双方不属于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章程,该章程显示原、被告均为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于2008年7月15日还清,该欠条有被告签名,双方确认其真实性。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十七次转账共计225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证明显示,上述十七次转账时间、数额均不固定。被告主张上述转账系因原被告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期间由原告负责在外收取货款,再将资金转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生产管理所需的开支。被告为此提供了请款函、收款清单、MR6300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称双方曾有意向合作但最终合作不成,最终由被告单干,原告只是借钱给被告,并否认MR6300合作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原告在庭后书面申请对MR6300合作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MR6300合作协议书上的“谢某明”签名倾向是谢某明书写。
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证明、深圳市铭X电子有限公司章程、MR6300合作协议书、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于2008年7月15日还清,该欠条有被告签名,本院确认该借款关系,但由于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有理,故被告无需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至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十七次转账共计225750元,由于原告每次转账金额数额不一,亦未让被告出具欠条,有违常理,且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确有合作经营的关系存在,故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开支款,而非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6 元、保全费1648.75元、鉴定费7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英玲
书记员 文红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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