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9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98号


原告熊某萍,女。
被告刘某强,男。
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 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在此之前双方女儿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补偿,但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在原籍江西省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女儿刘某彤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抚养费;同时约定因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刘某彤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被告应在2011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刘某彤生活费补偿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双方女儿期间的生活补偿款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萍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