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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2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23号


原告陈某成,男。
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广东X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静,广东X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郑某进,男。
被告二罗某华,男。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丰,广东X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广东X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昌、赖某枝,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良、戴某静,被告一郑某进,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柯某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一郑某进驾驶粤S/XX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沙井景顺加油站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陈某成驾驶、同向行驶的粤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驾驶车辆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三人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1]第 B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成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3581元、护理费3894元(一人护理一个月)、误工费32000元、受害人及亲属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260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1)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已向本案被告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三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被告二垫付医疗费5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134075元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参照深圳护工劳动报酬标准以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2000元误工费,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810元及误工天数计算为39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2600元停车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为连号且明显高于广州市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票据并非原告本人产生,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代为起诉;此外,请求法院查明医疗费用,哪些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深圳护工报酬水平计算,护理时间应计算为住院时间3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被告三认为该交通费用不合理,未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并非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三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一郑某进驾驶粤S/XX号北京现代牌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安区沙井街道景顺油站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陈某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B/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乘客曾某芝、陈某怡)车尾发生碰撞,致使粤B/XX号车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成、曾某芝、陈某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郑某进负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9日,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广泛挫裂伤并软组织磨损、左前臂以及手部伸肌群损伤并缺损、左尺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脱位并骨缺损、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缺损、左侧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93581元。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二与案外人曾某芝签订《事故协议书》,约定“罗某华愿意个人额外补偿陈某成人民币50000元,现付现金30000元,余款分五个月还清”。被告二现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现双方对该款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二自愿于法定核算各项损失外额外补偿其50000元,被告二则主张系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50000元并主张在本案中抵扣。
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口,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升轮胎销售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范围为轮胎及轮胎维修、洗车,经营方式为零售、服务。原告主张其雇请有5名员工,目前仍有2人。
被告一系粤S/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雇请的员工,被告一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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