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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23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由肇事机动车一方负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的员工,被告一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本人门诊、住院医疗费损失为93581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894元/月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1人)。
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主张按照2个月计算误工时间,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材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收入状况,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具体职业,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在受伤期间亦有雇佣的员工在岗从事工作,无法充分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408元(1320元/月÷30天×32天)。
4、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乘坐交通工具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停车费发票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停车票系连号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600元的停车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财产损失为200元。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97289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70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3708元)。余额83581元,应由被告二负担。有关被告二提出已付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主张抵扣的主张,鉴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有关《事故协议书》约定不明、文义不清,双方存有较大争议,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款应予扣减。故被告二仍应赔付原告43581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7289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7289元;
二、被告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成人民币13708元;
三、被告二罗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成人民币4358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030元,应由原告负担2308元,被告二负担1310元,被告三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晓 莉
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
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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