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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51号


原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谊。
委托代理人陈某如,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庆。
委托代理人左某球,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如、被告梁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技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因违反原告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相继被书面警告二次,记过一次。另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存在未按时完成工作及未按领班合理的工作安排转模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规定应给予“记过”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解除,依法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宝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却以称原告已对被告2011年5月9日日的行为作出“记过”处罚,不能再对2011年5月9日的行为作出解雇的处罚,属于罚过其过。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200元。事实上,原告是对被告2011年5月9日的行为作“记过”处罚,对其多次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作解雇处罚。上述做法合情合理,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离职前任职技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工资情况:原告提交了被告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其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在2011年3月以前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有2000元/月,另有600元/月为现金发放,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11.72元。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5月10日,原告将被告解雇。原告称其解雇被告的理由为被告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且有2个记过,符合员工手册的解雇条件。被告对该理由予以否认,认为其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非个人原因,而是由于机械换料、人员换班等原因造成;且对于原告所称的第二次记过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记过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警告书4份、情况报告、员工手册,并申请其公司领班肖某达、主管张某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肖某达、张某辉称,被告在2011年5月5日晚班时,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且未向主管解释原因,故按厂规向被告作出记过的处理决定;庭审中,证人亦表示被告工作延误情况并不经常发生。被告对警告书中有其签名的3份及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没有被告签名的警告书及情况报告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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