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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51号


原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谊。
委托代理人陈某如,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庆。
委托代理人左某球,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如、被告梁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技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因违反原告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相继被书面警告二次,记过一次。另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存在未按时完成工作及未按领班合理的工作安排转模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规定应给予“记过”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解除,依法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宝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却以称原告已对被告2011年5月9日日的行为作出“记过”处罚,不能再对2011年5月9日的行为作出解雇的处罚,属于罚过其过。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200元。事实上,原告是对被告2011年5月9日的行为作“记过”处罚,对其多次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作解雇处罚。上述做法合情合理,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离职前任职技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工资情况:原告提交了被告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其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在2011年3月以前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有2000元/月,另有600元/月为现金发放,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11.72元。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5月10日,原告将被告解雇。原告称其解雇被告的理由为被告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且有2个记过,符合员工手册的解雇条件。被告对该理由予以否认,认为其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非个人原因,而是由于机械换料、人员换班等原因造成;且对于原告所称的第二次记过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记过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警告书4份、情况报告、员工手册,并申请其公司领班肖某达、主管张某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肖某达、张某辉称,被告在2011年5月5日晚班时,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且未向主管解释原因,故按厂规向被告作出记过的处理决定;庭审中,证人亦表示被告工作延误情况并不经常发生。被告对警告书中有其签名的3份及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没有被告签名的警告书及情况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令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及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15000元。该裁决结果为裁决原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警告、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雇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且有2个记过为由,依照厂规予以解雇。但被告对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处分不予认可,称未按时完成工作系换料、换班等原因造成,不至于应受到记过处分。因证人系原告公司领班、主管,与原告关系密切,其证明力较弱,且证人亦表示被告并非经常出现工作延误情况,原告以被告2011年5月5日晚延误工作为由对其予以记过处分,处罚过当,略显过重;而被告亦对该记过处分存在质疑,并未接受该处分,因此,原告主张以该记过的处分,累计两次记过为由解雇被告,明显有违合理性。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充分理由解雇被告,因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28.16元(2211.72元/月×14个月×2)。被告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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