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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3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30号
原告深圳市景X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驱。
委托代理人李某双,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金X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深圳市景X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金X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金X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纸盒及其他产品。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请原告为其加工6000个彩盒。原告接被告订单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加工生产,于2010年12月10日交付3100个彩盒、于2010年12月11日交付2900个彩盒。被告收货后,应当于2011年2月份支付上述彩盒货款36000元。但是,被告采取各种方式拖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规格为412-756X2306#01QS756彩盒6000个,金额36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发送412-756X2306#01QS756彩盒3100个、2900个。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采购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约定采购加工的货品规格、各类、数量、金额等内容,原告依照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货品,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依照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全部货物,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金X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景X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深圳金X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陈瑞琼(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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