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4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45号
原告侯某安。
被告深圳市双X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方,该司总经理。
原告侯某安与被告深圳市双X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双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号为129。原告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4小时,每周六加班12小时,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未与原告签订有效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已于2011年8月11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8月11日工资差额3266元及加班工资差额5734元,以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8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0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91元;补缴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8月11日的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3月21日到2011年6月的工资,并已达到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相应的加班费,7月及8月份的工资由于原告自动离职无法支付,所以原告诉被告拖欠工资差额是无根据的,同时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故无须补发加班费,原告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是毫无根据的。由于原告是自动离职,没有到被告公司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故被告不用对其作任何补偿。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因原告劳动合同丢失,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这种歪曲事实的做法是别有用心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普工。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案仲裁结果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7月正班工资人民币1036.28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07元、2011年8月正班工资人民币485.76元;2011年7月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6.44元、2011年8月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19.35元;2011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71.49元;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8月11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已依法签订,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为证。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25日,原告否认该份劳动合同上本人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但又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17日,原告确认该份合同上最后一页的真实性,主张该份合同的前三页是被被告调换了,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本案仲裁阶段声称该合同是被告强迫签订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该劳动合同上盖有骑缝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上注明“由于乙方侯某安保管不善将原合同遗失,现由乙方提出,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于2011年7月17日补签此合同,同时原合同作废。”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1320元。
双方关于离职原因亦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主张已经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一份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为证,被告否认有收到该通知书。经查,原告提交的速递业务详情单上的交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与其陈述不符,且该邮件签收人为“彭某”,无法证实此人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该证据更无法证明邮件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及《侯某安2011.3—8月工资表》,试图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又提交了2011年5月及7月《借款表》,试图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其中5月份的借款200元已在工资中扣除,7月的借款100元尚未扣除。原告虽否认7月份借款表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又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还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发放工资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借款表、银行对账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1年3月份754.9元、4月份2190.7元、5月份1820.2元、6月份1844.6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1年7、8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7月份基本工资应为1320元、8月份基本工资应为606.4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