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45号(2)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原告诉求的2011年3月21日至8月11日的加班费差额5734元及相关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认为其相关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仲裁阶段已经裁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497.28元,被告并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2011年3月2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差额3266元及相关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2011年3月至6月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并且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7、8月份的工资,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计发依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20+606.4=1926.4元,同时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发放该工资,已经构成拖欠,故还应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481.6元。
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双X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某安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8月11日加班工资差额2497.28元、工资差额192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1.6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李 晓 霞(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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