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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6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66号


原告深圳市晨X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司行政经理。
被告深圳市嘉X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晨X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晨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X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X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直至2010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到期货款4795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出具两张农行支票(期票)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按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现该支票到期无法兑现。原告为维持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950元及违约金(按日1%计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双方款项属加工款;滞纳金是原告后来加在收据上的,双方并未约定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其上载明收到被告公司2010年8月份货款47950元,票号01438834、01438835,到期日分别为10月1日、9月3日,并注明“如有银行余额不足,按日1%收取滞纳金”。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开具的两张支票因帐户原因未能兑现,被告收回支票原件,票号01438834的支票金额为27950元,票号01438835的支票金额为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支票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支票为货款,故确定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被告支付支票的行为说明被告已确认货款金额为47950元,并承诺若不能到期支付则须支付日1%的滞纳金,因为票号01438834的支票金额为2795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日,票号01438835的支票金额为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3日,本院认为关于日1%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对被告到期无法支付货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属违约金性质,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4795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20000元按日1%从2011年9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7950元按日1%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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