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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6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66号
原告深圳市晨X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司行政经理。
被告深圳市嘉X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晨X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晨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X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X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直至2010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到期货款4795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出具两张农行支票(期票)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按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现该支票到期无法兑现。原告为维持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950元及违约金(按日1%计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双方款项属加工款;滞纳金是原告后来加在收据上的,双方并未约定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其上载明收到被告公司2010年8月份货款47950元,票号01438834、01438835,到期日分别为10月1日、9月3日,并注明“如有银行余额不足,按日1%收取滞纳金”。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开具的两张支票因帐户原因未能兑现,被告收回支票原件,票号01438834的支票金额为27950元,票号01438835的支票金额为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支票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支票为货款,故确定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被告支付支票的行为说明被告已确认货款金额为47950元,并承诺若不能到期支付则须支付日1%的滞纳金,因为票号01438834的支票金额为2795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日,票号01438835的支票金额为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3日,本院认为关于日1%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对被告到期无法支付货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属违约金性质,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4795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20000元按日1%从2011年9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7950元按日1%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嘉X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晨X模具有限公司货款47950元及违约金(其中20000元按日1%从2011年9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27950元按日1%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霞
书 记 员 郑淦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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