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8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80号
原告杨某礼,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程某先,男。
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6时,被告一程某先驾驶粤AC63×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外环路时,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实,被告一系粤AC6383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李某霞,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个月内仍需陪护一人,且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209.46元,其中原告自付的9000元,被告一支付13000元,尚欠医院6209.50元,出院后门诊复诊花费933元。2011年7月8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本身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深圳公明塘尾辖区内,同时在该辖区从事生猪养殖行业,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被扶养人为父母及次子,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14年及5年,其母亲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3344.39元。二、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一及被告二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6时,被告一程某先驾驶粤A/C63×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外环路时,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一系粤A/C63×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系李某霞,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治疗情况: 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后一个月内仍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住院28209.46元,其中原告自付9000元,被告一支付13000元,尚欠医院6209.50元,出院后门诊复诊花费933元。2011年7月8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费为1200元。
原告身份情况: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0年1月20日在该辖区养猪,并居住自建房。证人郑某出庭出证原告向其购买猪饲料。原告父亲杨某俄1939年1月29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母亲舒某仕1944年10月2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次子杨某1995年8月14日,抚养年限为3年。
另查,原告提交了公交车发票等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142.5元(自付9000元+欠付6209.5元+门诊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住院27天×50元);3、护理费应为2850元(住院27天加需陪护全休30天×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数额,应按照同期最低工资计算为2508元(1320元÷30天×住院加全休57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营养费酌定为1100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鉴定费应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原告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71237.89元(32380.86元/年×20年×11%);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抚养义务为四分之一,本院亦予以确认,应为4247元(5515.58元×父亲8年加母亲14年÷4人×11%+5515.58元×次子3年÷2人×11%);9、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的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酌定为270元。以上各项费用不含医疗费总计为95762.89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二承担105762.89元(95762.8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过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6142.5元,由被告一负担,原告应得款项为111905.39元(105762.89元+6142.5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