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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7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70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黎某,男。
被告二梁某兰,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铭,广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一黎某及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9时55分许,在沙井外环路新桥汽配城路段,被告一黎某驾驶粤B10×6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西往东行经上述路段时,左前角与刘某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63天,陪护壹人。2011年9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一个玖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预计约160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业性质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每月有固定合法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经查实,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1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B1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无被扶养人。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01174.66元。2、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给出答辩意见。
被告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辩称,1、被告三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未区分用于胆结石治疗,无病历印证出院后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3、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按一人计算,后续护理费未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误工费未提供如银行流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5、营养费无医嘱。6、原告未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且无固定收入,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8、交通费过高。9、被告三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9时55分许,在沙井外环路新桥汽配城路段,被告一黎某驾驶粤B10×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西往东行经上述路段时,因变更车道,左前角与刘某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1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B1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
治疗情况:原告当日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63天,自付门诊费用301.5元,欠付住院费4823.38元,被告一支付住院费用26000元,门诊费用共714.5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5元。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出院叁月内需壹人护理,取锁钉、取髓内钉费用合计约壹万陆仟元,合计需休息叁月,需壹人陪护。2011年9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一个玖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预计约壹万陆仟元的鉴定结论。原告出院记录诊治经过未列明治疗胆囊多发结石、胆囊炎治疗经过。
原告工作居住情况:沙井黄埔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至今在居委会自营黄埔菜市场承租摊位卖鱼,每月大约收入人民币3500元。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表列明原告来深时间为2001年9月6日,采集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
其他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一、二承担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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