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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70号(2)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及拐杖费,原告自付的门诊医疗费301.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拐杖费85元有票据及符合伤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欠付的住院费用4823.3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医嘱及鉴定结论,根据二处取内固定的一般费用,酌定为12000元(需留票备查),如实际费用超过前述款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7124.88元,拐杖费为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住院63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未有银行发放记录,也未有纳税证明,应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应为住院63天加医嘱全休需护理天数90天共153天,第二次手术护理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再单独另行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7650元(50元×15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未有银行流水佐证,结合原告仍从事工作的情况,酌定按照同期最低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5天短于住院加全休时间,应以较短的为准,误工费为5060元(1320元÷30天×115天);5、营养费,原告医嘱未列明加强营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按票据为2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已满六十周岁,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8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16571.09元(32380.86元×18年×20%);8、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20000元;9、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63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72470.97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0470.97元(172470.97元-122000元),由被告一负担40376.77元(50470.97元×80%),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26714.5元,由原告负担5342.9元(26714.5×20%),被告一另预支现金6000元,原被告相抵之后,被告一仍需负担29033.87元(40376.77元-5342.9元-60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应得赔偿额为151033.87元(122000元+2903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51033.87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22000元。
三、被告一黎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盛烈人民币29033.87元.
四、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承担530元,由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220元,由被告三承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晨(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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