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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2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主流新X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才,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世骄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主流新X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骄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新X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骄X公司诉称:原告通过相关权利人授权转让取得了电视剧作品《恋X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将该电视剧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向进入网吧的上网用户进行传播。遂于2010年1月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许可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盗版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传播电视剧《恋X女王》;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开支36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新X线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是在2009年12月发现网吧播放《恋X女王》,在此期间网吧的经营者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时X网吧经营部,业主是“吴某平”,被告本身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播放《恋X女王》既不知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吴某平承包经营一事目前作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案件在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请求法院追加吴某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巨X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X公司)系电视剧《恋X女王》的著作权人。2008年8月26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从台湾引进该电视剧,许可证编号为:广外进审字(2008)第147号。
2009年,巨X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及授权证明书》,将电视剧《恋X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飞X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X公司),并准许飞X公司在授权地区内采取如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一切必要之法律手段,打击盗版(包含对侵犯该电视剧网路权的行为采取必要之法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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