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
原告陈某君。
委托代理人郑某波,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于某作。
被告二深圳市康X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宾,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波、被告一本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蔡某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一于某作驾驶粤B97N65号小型客车在观澜观平路,因未确保安全,车辆右轮碾压到行人陈某君,造成陈某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于某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君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97N65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三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37.7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护理费17635.66元、误工费100569.1元、交通费2483元)。
被告三答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求依据及事实不足,其中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7时00分许,被告一于某作驾驶粤B97N65小型客车行驶至观澜观平路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右轮碾压到行人陈某君,造成陈某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于某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君无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君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3日出院,住院187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全休壹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陈某芳护理,并提供了陈某芳的完税证明、工资单,证明陈某芳的月平均工资为2825.25元。
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陈某君出生于1975年1月24日,事故发生时35周岁。原告提供了其注册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记白铁店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基本账户明细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经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记白铁店。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97N65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付款情况,被告二支付医疗费25898.7元、被告三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出院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于某作与原告陈某君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陈某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君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97N65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350元(50元/天×187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陈某芳护理,并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陈某芳的月收入为2825.25元,原告住院187天,经核算护理费为17610.73元(2825.25元/月÷30天×187天);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前经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记白铁店,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销售收入,而不能证明其利润,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月收入状况,公平起见,本院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486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87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半月,共计232天,经核算误工费为32535.42(50486元/年÷12个月÷30天×232天);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以上款项共计60496.15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60496.1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一、被告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君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6049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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