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兰,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殷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秋,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明、殷某玲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一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兰,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林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宰杀加工活鸭谋生。自2006年下半年起,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活鸭,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记录流水帐,包括收货的数量和金额等明细。被告每次均以资金不足为由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欠款与下次送货金额累计,如此循环反复。在原告与被告交易的五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以这种方式拖欠原告的货款。截至2007年2月17日(2008年春节除夕当天),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8000元。该欠款因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而未累计到后续的送货金额中进行结算,也没有另外支付给原告。之后的交易中,被告又于2007年10月7日、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先后出具了欠货款69000元和欠货款26700元的欠条,同样一直未将欠条上欠款累计到后续的送货金额中进行结算,也没有另外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以欠条形式拖欠的货款共计133700元,被告均以被人欠其货款没有收回为由拖延未付。截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又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7360元。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欠款191060元,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19106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我方只确认欠原告38000元,其他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一供应活鸭,自2006年下半年起,原告一直为其送货。2007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注明欠款38000元。另有两张欠条载明2007年10月7日欠款69000元,2007年12月27日欠款26700元,但落款处只签了一个“李”字。由于被告一一直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一否认2007年10月7日和2007年12月27日两笔欠款,认为并非其所立欠据,但最后又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长期存在交易往来,其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一认欠原告货款38000元,同时辩称除了2007年2月27日的欠条有其签名外,其他两份欠条均只签了一个“李”字,否认是其所立,但又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基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已建立长期业务关系,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7日与2007年12月27日的欠条系被告所写。因此,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133700元(38000元+69000元+26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一笔截至2010年10月28日累计拖欠的货款573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记录显示,累计欠款57360元。尽管该送货单上没有记载送货地址,也没有双方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以往的送货单显示,均系仅记录了送货数额和累计金额,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记录下累计欠款,在付清后打“√”,而在10月28日记录“欠57360元”的这一笔送货单上没有打“√”。此外,庭审中,被告一辩称其已经支付该笔货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已形成一种固定的交易模式,现原告请求被告累计至2010年10月28日之前所欠的货款5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应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91330元(133700元+573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一李某明确认其与被告二殷某玲系夫妻关系,但表示被告二在其他地方上班,并不参与经营。根据被告的结婚证显示,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4年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与被告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李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款人民币19133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二殷某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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