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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0号
原告宁波铜X食品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辉,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延,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苏某,女,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X商店业主。
被告二雷某凤(曾用名雷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明,东方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铜X食品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雷某凤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某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X商店,经营期间,两被告私刻“深圳市观澜镇X贸易商行业务专用章”的假章与原告进行商业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货供其销售,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724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清偿前的欠款利息(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4193.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榨菜食品并承诺等被告把货卖完后再付款,因货物很快过生产日期,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无法将货物销售完毕并要求原告退货,但原告拒绝退货,至今被告只卖了40000元的货物,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4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榨菜等食品。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09年4月2日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3068元,送货单上盖有“深圳市观澜镇X贸易商行业务专用章”并有“雷某”签名。另有一张收执载明,至2010年5月15日止欠宁波铜X食品菜业有限公司货款72498元,以上数额已确认,收执上盖有“深圳市观澜镇X贸易商行业务专用章”以及“雷某”签名。
后原告认为被告是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3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以被告二雷某凤涉嫌伪造印章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根据观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二雷某凤表示苏某系其妻子,2008年至今双方一起经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X商店”,“雷某”系其别名。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X商店”系以苏某为经营者的个体经营户。庭审中,被告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该商店属于夫妻共同经营。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派出所抓获经过、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二对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收执中“雷某”的签名表示确认,但辩称还有三万多的货物没有卖掉同意退还,只认欠4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未销售完的货物是否退货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交易的货物为食品,具有一定的保鲜期,被告应当按照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收执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福民X商店”供应货物,由被告二以“雷某”之名在对账收执单上签名确认,而该商店是以被告一苏某为经营者的个体经营,庭审中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此商店,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24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5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给原告宁波铜X食品菜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二雷某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国 雄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萍(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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