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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0号(4)
关于被告请求的2010年8月、9月份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查明的2010年8月份工资1953元、9月份工资1223元,虽然仲裁裁决关于2010年8月工资数额高于被告仲裁申请数额,但因原告未对该仲裁数额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马X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某富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加班工资为8407.4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1.86元;
二、原告深圳市马X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某富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0.92元;
三、原告深圳市马X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某富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1元;
四、原告深圳市马X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某富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1953元、9月份工资1223元;
五、驳回被告杨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深圳市马X德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马X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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