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6号(2)
同时,被告提交了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务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明细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X制品厂注册登记的时间为1995年6月7日,原告主张其于1989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3年4月1日。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是否应支付赔偿金问题。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期限为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因被告已为原告开办社会保险账户,并已购买部分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欠缴部分在职期间养老保险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以此为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吴某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某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