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广州宏X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红,湖北同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某锋,男,汉族。
被告:黄某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广东品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凯X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宁。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广东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深圳市凯X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红、谈某锋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6年时至2010年5月止,一直向原告采购电镀专用油漆。自2008年以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有货款304066.85元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6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对其中第1页至第60页中显示的交易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该部分货款是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而未能支付,不是恶意拖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61页至第94页显示的交易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深圳市凯X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与被告的观点一致。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以下简称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是以被告黄某宁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与原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供应货物。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向原告发送《物料订购单》订购货物,原告根据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的《物料订购单》送货,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收到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由收货人签字,并加盖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收货专用章。原告与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每月均进行对帐,并制作相应的《对帐单》,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经双方对帐确认,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尚欠原告2008年10月前的货款33601.85元和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货款1138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以后的货款,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凯X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信塑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010年6月,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52000元的支票。该支票注明的款项用途为“往来”,后该支票也未能兑现。
凯X信塑胶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注册成立,与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的地址在同一工业园同一座厂房,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位于四楼,凯X信塑胶公司的地址位于厂房的四楼、五楼。凯X信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即黄某宁。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2010年1月之后的《采购单》显示的采购方为凯X信塑胶公司,但《采购单》的购买方审核人员与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的《物料订购单》的审核人员一致,部分《采购单》还盖有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的采购印章。原告根据凯X信塑胶公司的《采购单》交付货物时,也是由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签收并加盖收货专用章。在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合计为156660元。该部分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料订购单、送货单、采购单、对帐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截止至2010年1月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货款113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08年10月之前所欠的货款33601.85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在2010年6月时,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曾以背书转让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转让支票时,并没有明确是对具体何时产生货款的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该支付行为是对2008年10月之前货款的清偿并无不当,应当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辩称2008年10月之前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之前的货款3360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0年1月之后,以凯X信塑胶公司名义向原告发送的《采购单》,其审核人员与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物料订购单》的审核人员一致,送货地址相同,且收货人仍为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被告仅依《采购单》印刷体显示的采购方为凯X信塑胶公司,而认为货物买受人为凯X信塑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收到原告在2010年4月和6月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156660元。上述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为304066.85元(33601.85元+113805元+156660元)由于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是被告黄某宁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则黄某宁对凯X塑胶真空镀膜厂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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