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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1号(2)
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中2008年10月之前的货款33601.85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货款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2010年4月至5月的货款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宏X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066.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3601.85元货款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11380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15666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佳鹏(兼)
书 记 员 李燕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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