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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5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新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雁,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军,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雁和被告彭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9月10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了七批货物,并填写了相应的托运书。七批货物的运输费用合计为19316元。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共同确认了被告应付运输费用为19316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9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5060112的订单没有合同,另一编号为05060140的合同没有被告方签字。在履行编号为05060111合同时,原告未尽合同义务,造成被告大部分货物损坏,且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免除05060111号合同的运输费用;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913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编号为0506011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实受损,但并不是全部货物都有受损。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送货物。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财务对帐单》显示原告在2010年9月10日至14日为被告运输货物七批,运费合计为19316元。被告收到该《财务对帐单》后,签字确认的同时,在《财务对帐单》的备注栏填写了两项内容:1、其中单号05060111损坏月饼29130元未赔;2、其中单号05060111本单由于未完成运输任务应免收运费。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运费。
被告向原告托运货物时,需要填写《新X物流货物托运书》,并确认相应的《货运单》和《运输合同》。其中单号为05060111的《新X物流货物托运书》显示托运货物为108件月饼,被告在该托运书填写的保价金额为20000元,对应的《货运单》显示该批货物的运费为10335元。在《运输合同》中有关损害赔偿的约定为“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额为声明保价额,但高于托运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赔。部分毁损灭失的,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交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货损灭失的鉴定报告。无论何种情况的赔偿,承运不赔偿间接损失”。
原告在运输编号为05060111号货运单载明的货物时发生部分货损,被告托运的其中68件月饼遭受损坏致使收货人拒绝接收,现受损货物仍在原告处存放。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索赔申请》,表示单号为05060111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时发现68件损坏,经济损失为2912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还提供了物品的发货单以证明其购买时的价格。原告认可部分货损的事实,但对被告主张的货损价值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新X物流货物托运书、货运单、财务对帐单、索赔申请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提供的《财务对帐单》显示在2010年9月10日至9月14日期间的运费总额19316元,该对帐单已经双方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告在履行编号为05060111号托运单的货物运输时,造成被告托运的68件货物受损,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受损货物的价值,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托运货物时填写的《新X物流货物托运书》中有“声明保价运输金额(应等于实际价值)”项目,被告填写的保价金额为20000元,该数额应当视为双方对托运货物价值的确认,在货物发生损坏时应当作为认定受损货物价值的依据。被告所托运的108件货物的保价金额为20000元,则对应的68件货物的价值应认定为12592.6元(68件/108件×20000元),该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
另被告托运108件货物,对应的运费为10335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其中68件的运输义务,该部分运费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根据108件货物的运费总额,其中68件相应的运费应认定为6507.2元(68件/108件×10335元)。该批货物中未受损部分已由收货人签收,被告对于已送达部分货物的运费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要求免除05060111号合同的运输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对货损的赔偿责任范围已有明确约定,即承运人不赔偿间接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因货损而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原告约定的赔偿责任之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至9月14期间委托原告运输货物,产生的运费合计为19316元,扣除因货损而应免除的运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2808.8元(19316元-6507.2元)。同时由于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由此应当向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59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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