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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06号


原告深圳市陆X方舟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力。
委托代理人彭某武,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武、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行政经理,并依照原告管理规定,被告入职即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8月16日,在被告即将离职之时,原告处劳动合同失窃,被告劳动合同亦被盗。原告就此事到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报案,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经营管理规定及惯例,员工入职时均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不例外。原告处的所有员工均可证明该事实。而且,被告身为行政经理,完全有能力取得劳动合同并有责任保护公司,劳动合同失窃之时偏偏是被告将要离职的时候,此事存在极大的疑点。原告在劳动合同被窃后便让被告再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但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即拒签。综上,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根本没有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的“入职即签订了劳动合同”;2、2010年8月16日原告诬告被告偷盗自己劳动合同,其实根本不存在合同失窃一事,原告根本就没有同被告签过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被告偷盗自己劳动合同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四名员工劳动合同及证明,只能说明原告与他们四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他们都是2010年3月29日入职,他们与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联;4、被告在原告处任职行政经理,完全不分管人事工作,对人事管理的劳动合同更是不知,被告《行政经理工作交接》上所有行政工作均交接清楚,事实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不负责原告的人事工作;5、原告在发现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人事部是有让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要被告倒签至入职的日期,被告提出签实际签合同的时间,原告拒绝。原告超过签劳动合同的法定时限,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即拒签”。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起反诉称,1、被告《入职表》上明确被告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则被告转正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对被告进行书面考核和转正,依法应支付被告转正工资差额3000元【(6000-4800)×(4.5-2)】;2、原告违反劳动法,被告被迫无奈提出辞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4800+6000+6000+3000);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行政经理,工资为月薪制,4800元/月(含周六加班工资)。2010年8月19日,被告以“超过2个月未对被告进行考核并将被告转正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另求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0年8月20日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原告支付:1、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8月20日周六加班费4151元;2、转正工资差额42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825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5、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0年11月25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66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40元;2、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即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处劳动合同失窃以致无法提供被告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报警回执,证明被告的劳动合同失窃后,原告公司曾报警处理,并提供证人周某、曹某、叶某景、揭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处每一员工入职时即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原告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原告曾因失窃报警,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也只是证实了证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的支付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入职原告处,至2010年8月20日离职,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69元(4800元/月÷26天×106天)。虽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16640元),但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起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未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提起,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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