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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2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兴X印刷厂。
负责人蔡某华。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杨某明,该厂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安、杨某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入职被告,担任小机印刷师傅岗位,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自入职以来,被告强制要求原告每天工作9个小时以上,原告每个月没有一天的休息时间,但被告从未依法支付过加班工资。2010年6月6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的明确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的加班工资490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255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5、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和足额缴纳2008年7月1日—2010年6月6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一 、关于起诉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项,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关于起诉状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厂规,按规定早就可以将其辞退,但是被告念在其年纪较大,多次给其机会,直至后来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影响被告的生产工作,才不得已将其辞退。以上事实有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处罚通告、出厂证明以及厂里其他工友的证人证言为证。故被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将其辞退的,并不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三、关于起诉状中“加班工资”一项,被告认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无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制度为包月制,其加班工资都已算在约定的工资之内,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算起来,其时薪远超过法定的最低时薪标准,故被告与原告的工资约定合法合理,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另外关于“25%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处,负责开印刷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6日被告发出通告,以原告“经常违反工作纪律,屡教不改”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即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违规辞退赔偿金11400元;2、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6月6日(共三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400元;3、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6月6日(共三年)期间星期六、日的加班费15000元。2010年8月3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37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胜诉才能支付。
2、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3、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袋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4元。
4、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形式是原告每月工作满28天,即发放基本工资1850元,超过28天的每天发1.5天的工资。由此表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至于具体加班时数的核算,被告提供了部分时间(2008年6月、7月、9月、2009年4月、8月、9月、10月及2010年1-5月)的考勤卡作为证据,原告对考勤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时间段的出勤情况,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认定原告其余时间段每月工作30天,每周六日每天工作九个小时。据上述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和出勤时间折算,原告的时薪不低于深圳市(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6日的加班工资。
5、被告提供处罚公告、出厂证明及员工马某程、李某敬、马某荣、杨某林等的证言,证实原告存在违反厂纪厂规的事实。对于处罚公告,因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采纳该证据。对员工证言,因其制作时间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制作的,原告认为有违程序,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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