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26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雇劳动者的理由举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反违纪违规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处罚公告、出厂证明及员工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主张。有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4元/月×3.5个月×2=12908元。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而计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应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至于该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以各月工资领取之日为起算点,因本案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由此得知,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领取时间应在2009年1月20日。依照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0年1月20日前提出,而原告却在2010年6月18日才提出该请求,显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有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对平时加班费部分,因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对于2008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已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亦不予审理。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依法可在原告胜诉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兴X印刷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08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兴X印刷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某律师费405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江明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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