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1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X制衣厂。
负责人麦某成。
原告中X制衣厂有限公司。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华。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某文。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入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X制衣厂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2010年8月2日上午8:20分左右,被告在大门岗值班时,未严格按照大门岗工作指引的规定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甚至未进行询问,更未征得公司领导的同意,随手发放出入证给对方,私自将不明身份人员放入厂区,使得本厂员工的人身和公司的财产安全遭受重大威胁,事后又隐瞒真相,拒不认错,鉴于此,公司根据奖惩条例第四章第二节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私自放外来人员入厂,未征得公司领导同意主,一律辞退当值保安”于2010年8月3日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两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两原告辞退被告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私自将不明身份人员放入厂区,但是,至今两被告还未能举证证明2010年8月2日上午有不明身份的人在其车间卖手机。②就算是有不明身份的人在两被告车间卖手机,也不能认定是被告私自放进来。因为两原告根本无法找到在其车间卖手机的人来辨别和对质。③即使可以认定有不明身份的人在两原告车间卖手机,其责任也不在被告。从两原告所提供的视频片段可以看出,视频所显示的人员进入厂区,是经过负责在门口站岗核查验证身份的保安同意并许可后进入,其进入当时被告正在接听公司的电话(正在履行其职责),因此不能兼顾其他事务,故不能认定是被告放行该人员进入厂区或者被告对放行该人员进入厂区存在过错责任。其次、两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两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是被告私自将不明身份人员放入厂区,致使其员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该行为属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如果可以成立的话,现在社会上潜在这么多盗窃、抢劫和杀人犯,人民的财产和安全每天每时每刻都在受到威胁,岂不是现在位的所有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都要构成玩忽职守、严重失职,也要以同样的理由统统被辞退。因此,被告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玩忽职守、严重失职,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两原告辞退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两原告提交的《大门岗工作指引》和中泰制衣厂《奖惩条例》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辞退被告的制度依据。综上所述,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X制衣厂系原告中X制衣厂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入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X制衣厂处任职保安,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2010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8月2日在值勤时私自将不明身份人员放入厂区,致使原告的员工人身安全及公司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其行为属玩忽职守、严重失职,且事后保安队长询问情况时隐瞒真相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两原告支付:1、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2日的加班费967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9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3、代通知金18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55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两原告提交了保安队长关于不明身份人员到车间卖手机的调查报告、光盘、辞退证明、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工资表和大门岗工作指引等证据证明两原告辞退被告合法。被告对辞退证明及工资表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根据该工资表可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23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举证证明。两原告提交了保安队长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光盘证明其解雇被告的原因在于被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因两原告未依法申请该保安队长出庭作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交的光盘仅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在大门岗值班,未能证明系被告将不明身份人员放行进厂区并发生该不明身份人员在车间售卖手机的事实,故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按每月1800元的工资标准从入职时起按5个月计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金额低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两原告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800×5×2=18000(元)。鉴此,本院不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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