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1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17号
原告李某松。
被告深圳市宝X城花园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亮。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梁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某辉,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卢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8日入职被告,任职电工,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偷盗公司物品为由辞退原告。原告每月上班27天,每天工作8.5个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17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22152元及拖欠加班费25%的额外赔偿金553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工资3200元及25%的额外赔偿金800元;5、退还原告押金3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电工,专门负责空调维修,原告从被告处偷盗空调雪种以及冷气配件,其工程部主管潘某华以原告“偷公司物品,罚款200元,即时解雇”为由建议被告对原告作解雇处理并填写了员工变动记录,该记录并没有被告高层的核准,是一份还没产生任何效力的记录。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系做贼心虚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入职之日便和被告签订《宝X城大酒店员工入职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原告是月薪制员工,月工资1600元,每天上班8个小时,原告的时薪并没有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时薪,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原告系自动离职,未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并退还制服押金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8日入职被告,任职工程部电工。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6日、5月8日签订《宝X城大酒店员工入职合同》及《受雇合同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以原告“偷公司物品,罚款200元,即时解雇”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裁令由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2、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48000元;3、2005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30000元;4、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工资3200元及赔偿金3200元;5、退还原告押金3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52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制服押金300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离职通知及员工变动记录,证明被告以其“偷公司物品,罚款200元,即时解雇”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记录没有被告高层的核准,是一份尚未生效的通知。原、被告当庭同意对员工变动记录表上“方某池”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提交了《宝X城大酒店员工入职合同》及《受雇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入职合同只是一份表格,不具备劳动合同要件。
另查明,原告为月薪制员工,月薪1600元,每月上班27天,每天上班8.5个小时,其中有半个小时为吃饭时间。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2010年5月份工资,未支付2010年6、7月份工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是否存在被告解雇原告的事实;2、原、被告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关于是否存在被告解雇原告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离职通知及员工变动记录未经公司高层审核批准,是未生效的通知,原告系自动离职。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有相应离职审批权限的划分,以及该规定已告知了原告。退一步讲,即使员工变动记录表上没有被告高层的签名,也不影响其对员工产生解除劳动关系后果的效力。因此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并确认被告以原告“偷公司物品,罚款200元,即时解雇”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考虑到对员工变动记录表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结果与本案审查结果关系不大,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偷盗公司物品的行为而将其解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5.5×2=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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