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17号(2)
关于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根据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的《宝X城大酒店员工入职合同》及《受雇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报酬、待遇与要求、工作时间、辞工制度等,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争议。因原告为月薪制员工,其月薪1600元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的时薪为1600÷[21.75×8+(27-21.75)×8×2]=6.20(元),该时薪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时薪,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对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8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支付2010年5月份工资,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1600+6.32×(8天×8+4天×8×2)=2408.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2.24(元)。关于退回制服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了该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X城花园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松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6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X城花园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松2010年6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2408.96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2.24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X城花园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松押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 科 铭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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