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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2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27号


原告:李某娣,女。
原告:李某荣,女。
原告:韦某霆,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娣。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才,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波,男。
被告:陈某敬,女。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才、被告梁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敬和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梁某波驾驶粤BM5337号小型客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北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江钢材市场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在机动车道内由韦某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及韦某坚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了深公交(光明)证字 [2011]第A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梁某波是粤BM5337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司机,被告陈某敬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粤BM533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死者韦某坚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51138.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X洋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BM5337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ASHZ506CTP11B001558J,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1、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社保清单的真实性,重新计算死亡赔偿金;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丧葬处理事宜应以15天为宜,请法院依法审理;3、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4、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算。三、本次事故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四、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虽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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