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27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明书、社保清单、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梁某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坚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为粤BM5337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韦某坚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被告梁某波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梁某波承担60%,韦某坚承担40%,被告陈某敬系粤BM5337号车辆车主,应对被告梁某波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社保清单及劳动保障卡等证据足以认定韦某坚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结合上述查明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为,38140.24元【5515.58元/年×(5年÷5人+11.83年÷2人)】;2、丧葬费39867元(79734元/年×0.5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无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标准,故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1320元/月计算30天,计为2904元(1320元/月÷30天×22天×3人);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按150元/人/天计3人30天为9900元(150元/人/天×3人×22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1428.44元。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729428.44元(841428.44-112000),由被告陈某敬承担60%,即437657.06元(729428.44×60%】。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三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549657.06元;
二、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梁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437657.06元,被告陈某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三原告承担13元,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承担946元,被告梁某波和被告陈某敬共同承担36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 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静
书 记 员 王 东东(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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