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1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14号
原告:李某锋,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才,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中,男。
被告: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保险公司)。
负责人:文某恒。
委托代理人:赖某予,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霞,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才、被告陈某中和被告太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某中驾驶的粤BPM913号小型轿车在光明新区公明民生路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头与原告李某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陈某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经查,被告陈某中是粤BPM91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司机及所有人,粤BPM9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马某芬,事故发生时78周岁,抚养年限5年,扶养义务人3人,长子李某潮,事故发生时16周岁,抚养年限2年,次子李某阳,事故发生时15周岁,抚养年限3年,扶养义务人3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3947.01元;2、判令被告太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X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垫付费用已经达到了交强险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其中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向事故另一伤者(乘客)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共计已为二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我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居住证明,原告仅提供了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按照深圳市中院的处理意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必须要结合相应的房屋租赁登记材料,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登记材料,且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我司不予认可。关于固定收入,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证明文件。原告提供的银行活期对帐单的储蓄存在交易记录并非每月都有,而且每月存在的数额并不稳定。我司认为仅凭此二项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固定收入;3、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每月2759.09元计算,与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中1300元/月的工资不符合,自身存在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领取的证明文件,无法印证每月实际收入数额,我司认为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5、依据我司登陆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信息网查询得出,保险车辆驾驶人陈某中自2006年10月12日后一直未进行体检,直至2011年7月6日才进行了体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15日,此时陈某中未按时体检,驾驶证无效,我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后续商业险纠纷,我司请法院认定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未按时体检导致驾驶证无效的事实。
被告陈某中辩称,本人驾驶证已经年审。其他观点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某中驾驶的粤BPM913号小型轿车在光明新区公明民生路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头与原告李某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陈某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2011年10月19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车辆情况,被告陈某中系粤BPM91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司机及所有人,粤BPM9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中显示原告的入住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2、深圳市永X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其中显示原告于2009年10月工作至今,每月工资1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1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停发了工资;3、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其中显示了原告每月均有通过“自动存款”的方式存入不定数额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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