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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14号(2)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对其他没有证据没有异议。
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交了盖有桂平市中沙镇沙木村民委员会公章和桂平市公安局中沙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中载明了原告还有3人需要抚养(其母马某芬,1933年10月31日出生,还需抚养5年;其长子李某潮,1994年1月25日出生,还需抚养0.58年;其次子李某阳,1995年7月2日出生,还需抚养2.08年)。
付款情况,被告太X保险公司主张向原告及另一伤者各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陈某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3元、住院按金15000元和1000元现金;另被告太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给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某强医疗费5000元。
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X保险公司为粤BPM91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中承担。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0月18日,共计127天,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活期对账单虽能显示每月有一定的存款,但是不能显示其工资水平,故误工费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为5588元 (1320元/月÷30天×127天);3、护理费5800元(50元/天×116天×1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存款记录可以表明其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结合其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抚养费参照农村水平,计为2388.25元【5515.58元/年×10%×(5年÷3人+0.58年÷1人+2.08÷1人)】;6、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100000元×10%);7、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200元;9、医疗费37771.07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陈某中支付15743元,原告尚欠医院医疗费12028.07元,此款原被告均未垫付,但此款系原告医疗所花费,且有医疗票据、住院按金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X保险公司主张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但未就此提交票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41809.04元。
被告太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97037.97元(141809.04-37771.07-7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部分34771.07元(37771.07+7000-10000),扣除被告陈某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5743元及现金1000元,即被告陈某中实际应赔付原告18028.07元(34771.07-15743-1000)。综上所述,原告应得赔偿款应为125066.04元(10000+97037.97+18028.07)。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锋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25066.04元;
二、被告太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7037.97元;
三、被告陈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028.0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太X保险公司承担1190元,由被告陈某中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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