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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3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36号


原告东莞市百X电子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蹇某力。
委托代理人陈某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百X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百X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方订购总价值为15510元人民币的电子元器件货品,原告方于2011年1月25日按照被告要求如期将该批货品交付予被告,被告方已确认收到了这批货品,并承诺尽快向原告付清货款。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批货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严重违背商业诚信。鉴于被告的违约事实,现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10元及利息147.3元截止5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元(含车费、食宿费、误工费)。
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给被告所供的货物出现混料,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年初时高层管理人员发生变动,新的管理人员到来之后,积极主动处理货款事宜。被告曾于3月30日邀请原告前往被告会议室一起商议货款事宜,和原告就货款达成协议,并开具了2011年5月15日的期票。被告准备在5月15日告诉原告的密码和行号以便让原告取款。但是被告在5月14日接到客户口头告知,在5月16日接到客户的邮件(见附件):被告供货给客户产品(被告生产的PCBA其中的一个电容使用的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中出现电容混料现象,于是被告的客户马上冻结了被告的货款。经过被告和被告客户做实验结果来看,经过长时间的通电,PCB板被烤焦,LED灯光衰严重,而且可能会引起火灾。现在被告的客户已经使用了被告的产品,并组装成成品已经出口到欧洲。针对此问题,现被告客户冻结了被告的货款,并停止了和被告的生意往来,还要向被告要求赔偿后面可能会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给被告混料的电容,外形和颜色与正确的电容非常类似,非专业人员实在难以发现。在被告员工作业的过程中,有发现此现象,并挑出了65PCS,虽经被告反复检查,但还是有混料的电容流到被告客户那里,并经由被告客户组装成成品出口到欧洲。正是由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容混料,现在被告的货款也被客户冻结,客户也停止了和被告的合作,被告还将面临巨大的赔偿,其实际产生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货款金额。现在被告正准备向原告提出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子元器件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给原告下订单,原告于同月22日向被告供货,单价0.33元/个,型号为334J400V,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原告曾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500.76元,并于2011年5月15日开具等额支票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告诉原告该支票的行号和密码导致原告无法承兑,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子元器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却未告知原告行号和密码,导致该支票无法承兑,视为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00元之主张,原告应对此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提交的品质异常联络单、老化测试记录表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将该货物质量瑕疵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对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及被告已将质量瑕疵已通知原告之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间未通知原告,故该批货物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鉴于此,对于被告主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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