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36号(2)
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东莞市百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51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原告东莞市百X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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